注:本文作者为自然之友法律与政策倡导部总监 葛枫 。如需转载,请与自然之友联系
非法倾倒工业废渣破坏红树林 图片来源:两江环保
7月31日,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下称:重庆两江)收到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该法院以社会组织“不具有作为提起海洋环境污染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为由驳回原告重庆两江和广东环保基金会的起诉。
该裁定再次引起大家对社会组织是否是海洋环境公益诉讼合格原告的关注。这是不同法律之间的协调问题,更是一个法律适用问题,其实早在2015年该问题即暴露出来。
当年大连环保志愿者协会就大连7.16溢油事件依据《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提起公益诉讼,当地法院却以原《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为依据裁定其不符合起诉资格不予受理;而中国绿色发展与生物多样性保护基金会就康菲溢油事件提起公益诉讼,却被当地法院受理。
海洋石油252船赴蓬莱19-3油田C平台油带。 (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图)
类似的情况,不一样的法律结果,这说明亟需协调《环境保护法》与《海洋环境保护法》的关系,否则严重影响法律的尊严,造成法律实施的混乱。因此,自然之友于2016年9月30日《海洋环境保护法》修改征求意见期间提交修法建议,建议对当时该法的第九十条第二款进行修改,明确规定“对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符合《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诉讼”。遗憾的是,此意见未被采纳。因此,两个法律在此事宜上的协调问题悬而未决。
本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具体理由对法律理解有误。现行《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国家利益受损时的损害赔偿制度,与《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制度设计目的和保护利益类型、救济方式、救济范围上均不同,因此不是特别规定和一般规定的关系。前者制度设计的目的是保护国家利益,救济方式可以是诉讼,亦可以采取其他方式,救济的范围就是赔偿对国家造成的损失;而后者制度设计的目的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救济方式明确规定是诉讼,救济范围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比前者要广泛的多。
综上,因海洋污染或生态破坏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并不能通过前者即《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的损害赔偿制度得到有效全面的救济,如果否定社会组织海洋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在此种情况下, 社会公共利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在本案中,被告的违法行为及违法后果均是明确的,缺的就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权主体,因此,在本案中,社会组织的起诉合法且必要。
即使如裁定书所说,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机关和社会组织同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公益诉讼条款规定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那两者均有权提起海洋环境公益诉讼,而不应该厚此而薄彼。更何况,在本案中,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并未提起诉讼。
相关法条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
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
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